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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八佰伴(上海)有限公司股份质押担保案
|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八佰伴(上海)有限公司股份质押担保案 |
【案情】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浦发银行)。 被告:八佰伴(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八佰伴上海公司)。 被告:八佰伴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联席清盘人谭自觉(下称联席清盘人)。 1996年6月10日,原告浦发银行向被告八佰伴上海公司发放了一笔300万美元的一年期贷款,八佰伴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八佰伴集团公司)为八佰伴上海公司的上述借款作了担保。1997年6月7日,由于八佰伴上海公司无力还款,原告又与之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八佰伴上海公司贷款300万美元,期限自1997年6月7日起至1998年6月2日止。该贷款合同还约定:八佰伴上海公司应保证在贷款合同签字日起的60天内,向原告提供已经八佰伴集团公司合法适当签署的股份质押协议;八佰伴上海公司应保证在贷款合同签字日或之前,向原告提供已经八佰伴集团公司合法适当签署的担保书,并保证该保证书和与此相关的八佰伴集团公司董事会决议在贷款合同签字日起的60天内,在香港获得中国司法部委任公证并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认证。同日,八佰伴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约定担保书与新贷款协议同时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月9日向八佰伴上海公司发放贷款300万美元,八佰伴上海公司用此归还了前一笔贷款。同月24日,原告与八佰伴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股份质押协议,约定:八佰伴集团公司愿意将其在八佰伴南方商城内拥有的40%股份中的18%(即全部股份的7.2%)出质给原告,并赋予原告第一受偿质押权,作为偿还担保债务和八佰伴上海公司履行贷款合同条款及其他相关义务的担保;八佰伴集团公司应负责获取我国有关审批机关对质押协议所述的股份出质的批准或备案。该股份质押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是:(1)质押协议经双方适当签署;(2)八佰伴集团公司对质押协议的签署已业经香港的中国司法部委任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认证;(3)原告收到八佰伴集团公司关于签署质押协议的有效的董事会决议,且该董事会决议已业经香港的中国司法部委任公证人的公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认证;(4)就质押协议的签署和履行,八佰伴集团公司已获得八佰伴南方商城的其他所有股东的书面同意,该书面同意已提交了给原告;(5)质押协议项下的股份出质已被记载于八佰伴南方商城股东名册,且八佰伴集团公司已将记载了股份出质并经八佰伴南方商城证实为真实有效的股东名册提交给了原告。同年7月28日、31日、8月1日,八佰伴南方商城的其余股东新加坡东光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南方商城和新加坡国际商品批发市场分别致函八佰伴集团公司,同意八佰伴集团公司将其拥有的八佰伴南方商城40%股份中的18%出质给原告,作为1997年6月7日借款的担保。同年8月5日,八佰伴南方商城的董事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八佰伴集团公司将其拥有公司股份中的18%出质给原告。 嗣后,八佰伴集团公司将八佰伴南方商城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和已由八佰伴南方商城记载股份出质情况的股东名册交给了原告。贷款到期后,八佰伴上海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八佰伴集团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经催讨未着,遂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称:1997年6月7日,被告八佰伴上海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美元,八佰伴集团公司以其在八佰伴南方商城的股份出质给原告担保。贷款到期后,八佰伴上海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八佰伴集团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八佰伴上海公司已基本处于歇业状态,八佰伴集团公司也已由香港毕马威会计师行的谭自觉作为清算人对该公司进行清盘。请求判令八佰伴上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美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八佰伴上海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要求被告联席清盘人对八佰伴集团公司出质给原告的股份进行处分后,由原告优先受偿;联席清盘人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八佰伴上海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联席清盘人答辩称:(1)原告与八佰伴集团公司签署的股份质押协议、八佰伴集团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及公司董事会决议未经中国司法部委任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认证,没有满足股份质押协议和借款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故质押协议和担保函均未生效,八佰伴集团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联席清盘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上海友谊南方商城有限公司(下称友谊南方商城)及其新股东友谊华侨股份有限公司并不知道八佰伴集团公司所拥有的股权已质押,也不知道该质押已被登记于股东名册,而历年的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文件和审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也未见该质押的记载,故联席清盘人对原告提供的股东名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3)根据外经贸部于1997年5月28日颁布并实施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企业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股份质押合同后,应当将有关文件报送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审查,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原告与八佰伴集团公司于1997年6月24日签订股份质押协议后,至今未按上述规定办理质押协议的审批、备案手续,故该质押协议应属无效合同。(4)原告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借新还旧,骗取八佰伴集团公司的担保,故八佰伴集团公司不应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和保证责任。 【审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1998年10月26日,外资委作出关于同意八佰伴南方商城股权转让的批复,同意八佰伴南方商城原投资四方共计向上海友谊华侨股份有限公司转让55%股权。转股后,八佰伴南方商城总投资美元7000万元,注册资本美元5450万元不变。其中: 上海友谊华侨股份有限公司占55%,上海南方商城占13.5%,八佰伴集团公司占18%,新加坡国际商品批发市场占6.75%,新加坡东光投资有限公司占6.75%。之后,八佰伴南方商城更名为友谊南方商城。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八佰伴上海公司于1997年6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目的虽然为借新还旧,但借新还旧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八佰伴上海公司到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不当,理应立即向原告清偿,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八佰伴集团公司作为八佰伴上海公司借款的担保人,其与原告在质押合同中约定的质押合同生效条件已全部成就,该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虽规定企业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应将有关文件报送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审查,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但该规定仅是行政规章,不能替代《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同时,该规定虽然于1997年5月28日颁布并实施,但对外公告的时间在质押合同签订后,而作为审批机关的外资委收到此文件的时间为1997年7月14日,其在此之前无法办理有关质押的审批和备案手续,故原告与八佰伴集团公司于1997年6月24日签订的质押合同的效力,不应以上述规定为依据,仍应以《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为准。原告与八佰伴集团公司对股份出质未办理登记,不影响质押合同本身的效力。但该股份出质因涉及国家对外资企业的特别登记规定不具有公示效力,并有可能影响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如八佰伴上海公司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根据生效的质押合同,虽然有权以八佰伴集团公司质押的股份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外,八佰伴集团公司为八佰伴上海公司的借款还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该担保书没有约定担保书必须经公证才能生效的条款,故被告联席清盘人以原告与八佰伴上海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书必须经公证的条款来否定担保书效力的观点不能成立。该担保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八佰伴集团公司应根据担保书的承诺对被告八佰伴上海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八佰伴集团公司明知原告与八佰伴上海公司于1997年6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故联席清盘人以骗保为由要求免除八佰伴集团公司质押担保责任和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八佰伴集团公司进入清盘后,经香港高等法院原诉法庭裁决,其联席清盘人可共同或各别处理八佰伴集团公司的清盘工作及分配公司的资产,其有责任在对八佰伴集团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理后,以该公司的资产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联席清盘人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及原告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八佰伴上海公司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2月23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八佰伴上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浦发银行归还借款本金美元300万元。 二、被告八佰伴上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浦发银行偿付截止1998年6月2日止的利息美元21495.48元,并支付自1998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美元300万元,在LIBOR+2%利率的基础上加收20%计收)。 三、如被告八佰伴上海公司到期未能偿付以上款项,原告浦发银行有权以八佰伴集团公司所持有的上海友谊南方商城有限公司72%的股份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质押股份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该质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确认八佰伴集团公司对被告八佰伴上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八佰伴集团公司联席清盘人谭自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八佰伴集团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理,并以该公司的财产履行以及协助原告浦发银行实现本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内容。 六、被告八佰伴集团公司联席清盘人谭自觉在以八佰伴集团公司的财产承担该公司的质押担保和保证责任,实现原告浦发银行质权后,有权向被告八佰伴上海公司追偿。 被告联席清盘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浦发银行与八佰伴集团公司签订的股份质押协议未经公证和认证,没有满足双方约定的协议生效条件,故该股份质押协议未生效。同时,该股份质押协议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属于无效合同,八佰伴集团公司不应承担质押担保的责任。(2)八佰伴集团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未按借款合同的规定进行公证和认证,且授权出具担保书的1997年5月28日的董事会决议不符合借款合同规定的生效条件,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故该担保书未生效,八佰伴集团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股份质押协议、担保书无效,改判原审判决第四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 被上诉人浦发银行答辩称:股份质押协议虽未经登记,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依法成立。八佰伴集团公司出具的担保书规定担保书在借款合同签字后即生效,而上述条件已得到满足,故联席清盘人关于担保书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八佰伴上海公司未作陈述。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份质押协议签订后,八佰伴集团公司根据质押协议的要求,对董事在质押协议、担保书上签字的效力及两次董事会会议形成的决议办理了公证和认证手续,并将有关文件递交了浦发银行。浦发银行接受相关文件,并未对八佰伴集团公司的签署方式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股份质押协议生效条款约定的对质押协议的签署进行公证和认证,并不是指质押协议必须在公证人员面前签署,而是指公证人员对签署质押协议的签署人是否有权签署质押协议进行公证和认证并无不妥。上诉人联席清盘人对业经公证和认证的董事会决议及八佰伴南方商城股东名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直至二审庭审结束,仍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支持其观点,故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来确认质押协议的效力,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同时,八佰伴集团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没有约定担保书需经公证才能生效的条款,且八佰伴集团公司对担保书的真实性及签署人均无异议,故上诉人联席清盘人仅以担保书未经公证来否定原先承诺的事实,有违诚信原则,其观点不能成立。 据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联席清盘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11月11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浦发银行与八佰伴集团公司签订的股份质押协议是否有效?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质押的效力,我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对股份转让作了如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需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则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根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其股份出质,也必须得到公司过半数的股东的同意,向质权人转移股东出资证明书的占有,并将相关的质押记载于股东名册内。本案中,八佰伴集团公司以其在八佰伴南方商城的股份出质给浦发银行,得到了八佰伴南方商城的全部股东的同意,故浦发银行与八佰伴集团公司签订的股份质押协议,自八佰伴集团公司向浦发银行交付出资证明书,并将质押情况记载于八佰伴南方商城股东名册的那一刻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联席清盘人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企业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应将有关文件报送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审查,未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的规定,要求法院认定质押协议无效,因该项规定仅是行政规章,其效力远远低于《担保法》,故其观点不能成立。同时,该规定虽然于1997年5月28日颁布并实施,但对外公告的时间在质押合同签订后,而作为审批机关的外资委收到文件的时间为1997年7月14日,其在之前也无法办理有关质押的审批和备案手续,故确定浦发银行与八佰伴集团公司于1997年6月24日签订的质押协议的效力,不应以行政规章为依据,仍应以《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为准。浦发银行与八佰伴集团公司对股份质押未办理登记,不影响质押协议本身的效力。当然,法院也注意到行政规章要求外资企业股份质押必须办理质押登记的目的,即质押权设定登记的公示作用,以防止第三人因不知质押权的存在而遭受不利的后果。故法院在判令浦发银行可以质押物优先受偿的同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