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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芬兰不服上海市卢湾区司法局申诉处理决定案

【案情】

  原告:葛芬兰,女,1955年7月1日生,住上海市五里桥路。
  被告:上海市卢湾区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胡佩艳,局长。
  第三人:刘小妹,女,1934年5月17日生,住上海市五里桥路。
  第三人:万凤英,女,1951年3月15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第三人:万龙英,女,1953年11月15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
  第三人,万春英,女,1958年3月26日生,住上海市黎明路。
  第三人:万国伟,男,1961年11月27日生,住上海市五里桥路。
  上海市五里桥路238号房屋原属案外人万兴根所有的私房,1986年因动迁分得两套住房,其中之一即为本案系争之上海市五里桥路260弄2号301室房屋。该系争房屋属于联建公助房屋的性质,个人只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同时该房虽以案外人万兴根原有私房名义配售所得,但该房配售款的实际出资人却为万兴根的儿媳、本案原告葛芬兰。1987年5月22日万兴根死亡,1999年万兴根的妻子刘小妹及其子女等五人(即本案第三人)在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办理了继承权公证,共同继承万兴根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三分之一产权,其公证书编号为(1999)沪卢证民字第422号。葛芬兰认为上述继承公证侵犯到她作为实际出资人而对系争房屋产权享有的权利,遂向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提出撤销公证的申请。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于2001年4月26日作出(2001)沪卢证发字第6号拒绝撤销决定书,驳回了葛芬兰的申请。为此,葛芬兰向上海市卢湾区司法局提出申诉,上海市卢湾区司法局于2001年6月8日作出卢司(2001)11号关于对葛芬兰申诉的处理决定,认定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出具的(2001)沪卢证发字第6号拒绝撤销决定书并无不当,予以维持。葛芬兰不服,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葛芬兰诉称:原告作为系争联建公助房屋的实际出资人,理应享有该房屋的产权所有份额,而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在忽视这一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为第三人擅自办理了继承权公证,剥夺了自己作为产权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为此原告向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提出要求撤销公证的申请,但公证处仍然忽视产权的真正归属性质,并作出(2001)沪卢证发字第6号拒绝撤销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论错误。为此,原告又向被告上海市卢湾区司法局提起申诉,要求被告对公证处的错误决定予以撤销。而被告作出的卢司(2001)11号处理决定维持了该拒绝撤销决定,显属不当,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上海市卢湾区司法局辩称: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作出的拒绝撤销决定并无不当,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刘小妹、万凤英、万龙英、万春英、万国伟述称:被告作出的维持公证处拒绝撤销决定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合法,第三人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对案外人万兴根所有的房屋产权在扣除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之后,按照第一顺序进行了继承并办理了公证手续,为此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依法进行了继承权的公证,并对原告提出的撤销申请予以了拒绝,而被告对公证处的正确决定予以维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故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审判】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上海市卢湾区司法局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具有对因拒绝撤销公证决定不服而提出的申诉作出处理决定的主体资格。但被告应当对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作出的拒绝撤销公证决定,在事实和理由方面作出全面审查,以确定其合法性,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经过庭审调查质证表明,上海市五里桥路260弄2号301室房屋系联建公助房屋性质,其中部分出资款是由原告付出,且原告对该房实际使用居住,故该房屋个人所有的1/3产权应当视作万兴根夫妻和原告夫妻共有。现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出具的沪卢证民字第422号继承权公证书将系争房屋认定为案外人万兴根的遗产范围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又拒绝对之予以撤销,故被告作出的维持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拒绝撤销公证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认定事实方面明显与事实相悖,其具体行政行为效力显然违法,因此应当予以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12月3日作出判决:
  撤销被告上海市卢湾区司法局卢司(2001)11号关于对葛芬兰申诉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市卢湾区司法局负担。
  宣判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

  【评析】

  行政诉讼案件对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无非是从其法定要件的五个方面分别进行审查,即审查行政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职权范围、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执法的程序。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被告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方面的审查同时还涉及到对于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需要审查对象的实质内容问题,即对被告管辖之下的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所作出的拒绝撤销公证决定的正确性进行审查,而这一审查行为又直接指向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作出的继承权公证书内容的正确与否。因此,在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审查内容中包含了几重内容的重叠和并存。如何最终确定被审查的案件事实成为本案审理的焦点。
  本案中涉及的系争房屋是联建公助房屋,这是一种特殊性质的房屋,属于有限产权的范畴,个人对联建公助范围只拥有整体产权中的1/3,并在此范围内享有对个人产权进行处分的权利。从本案的事实出发,系争房屋虽由案外人万兴根产权房配售所得,但实际出资人却是作为万兴根儿媳的原告,且在实际生活中也是由原告夫妻对该房屋主张使用权利。这一事实已经由审理中经过举证质证而确认的各项相关证据予以了认定。原告对系争房屋产权取得的实际参与以及案外人万兴根对原告直接支配该房使用权的默认,从某种角度上来看已经赋予了原告对房屋产权具有了一定的主张权利,故系争房屋的产权取得因为介入了多人的因素,而在原有产权房的基础上得到了扩展性的变更,宽延了房屋产权的内容和产权所有人的范围。因此,系争房屋中1/3的个人产权已经不能单纯地认定为案外人万兴根的一人所有,而应延伸为万兴根夫妻以及原告夫妻共同所有的产权性质。而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在办理继承权公证的时候,忽略了对这一事实的审核和认定,在曲解产权归属含义、擅自扩大了个人产权范畴的同时,也侵犯到了原告的直接利益,因而作出了错误的公证行为,直接导致了以后一连串的后果,并影响到本案被告对其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事实上的错误认定和判断。
  从行政关系的本源上来看,法院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的审核在某种程度上等同于被告行使自己职权所要审核的事实,是在被告对其审查对象认定事实采取相应态度并将之物化到具体行政行为基础上,对被告所持行政裁判观点的评判。这使本案有别于一般行政诉讼案件中对被告象征机关主观作出的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各项法定内容审查的诉讼活动。本案更像是对行政机关“行政裁判”的再认定和再评判,尤其是在被告以认可的方式将被审查对象认定事实提升为自己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时,法院的案件审理工作更需要在将基本事实表面上的盘根错节去除之后,始终将审查焦点精准地投注在本源事实之上。